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刑检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11986********,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5211986********,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通化县**镇。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1月7日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3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化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隋某某、季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通化县林业局**林场施业区36、41、50、85林班内多次盗伐色树20株,合立木材积5.5001立方米,由被告人尹某某联系并销售给江源区**木材加工厂老板张某某。
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隋某某在被告人季某某的指使下,在通化县林业局**林场施业区60林班16小班内盗伐柞树7株,合立木蓄积5.5942立方米,销售给江源区木材加工厂田某某。
其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隋某某、尹某某、季某某盗伐多次,盗伐林木14.0943立方米,得赃款12000余元;隋某某伙同杨某某、季某某盗伐多次,盗伐林木5.5942立方米,得赃款400元;尹某某伙同杨某某盗伐多次,盗伐林木8.5001立方米,得赃款10000余元;季某某指使杨某某、隋某某盗伐多次,盗伐林木5.5942立方米,得赃款3000余元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季某某于2019年1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尹某某、隋某某、季某某擅自进入国有林区,盗伐国有树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季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峰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隋某某现羁押于白河森林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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