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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尤某某赌博案)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号,住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8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江家琪,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8日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亮,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以来,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需要,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均发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要求市民遵守规定,少出门,不聚集。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各自经营的饭店亦不能正常营业。

2020年1月23日至2月14日间,被告人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位于本市贵池区**街道办事处**大道的“**饭店”中,多次邀集杨某某、姜某某、沈某某、朱某甲、吴某某、朱某乙、葛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九点半”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超过20人,赌资数额累计达60余万元。尤某某本人也参与赌博,每场收取不超过1000元的“喜钱”,共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2020年2月15日至3月16日间,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位于本市贵池区**衙街道办事处**大道的“**土菜馆”中,多次邀集尤某某、姜某某、沈某某、朱某甲、吴某某、朱某乙、葛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打“九点半”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超过20人,赌资数额累计达60余万元。杨某某本人也参与赌博,每场收取不超过1000元的“喜钱”,共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案发后,尤某某、杨某某的亲属代二人分别退赃七万元;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搜查、扣押等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含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一万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少云

检察官助理:锁婉婉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尤某某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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