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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宣某甲、宣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宣某甲(绰号“**”),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宣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水县**乡**村委**村**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宣某甲、宣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宣某甲、宣某乙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律师吕莉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及值班律师冯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宣某甲、宣某乙;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建水县临安镇****KTV里面玩。2019年2月13日凌晨,赵某甲打电话给宣某乙、兰某某希望通过二人找到之前在建水县城“***”烧烤摊上打赵某甲等人的人,后宣某乙和其女朋友白某某先到“****”店(注:以下简称**店),兰某某邀约当时在一起唱歌的杨某某、宣某甲等人到店,在店里商量过程中,杨某某因醉酒与原先在店内的人发生口角,店内一个叫“**”的人扬言要提刀砍杨某某,后杨某某被劝离**店。

被告人杨某某、宣某甲、宣某乙和杨某某的女朋友张某某到附近火锅店门口,杨某某认为自己被威胁恐吓心里不服气,便叫被告人宣某乙去其出租房提刀来打算报复**店里的人。宣某乙从自己的出租房内拿来4把自制的长钢管焊接的砍刀后,杨某某邀约在场的宣某乙、宣某甲一起提刀去砍人,杨某某、宣某乙、宣某甲每人拿一把刀冲向**店。

在**店门口被告人杨某某提刀问**店里的人之前是谁呛自己,兰某某和其女朋友闫某某对杨某某一方进行劝阻,后杨某某看到对方拿着凳子等出来并骂脏话,杨某某、宣某甲就提刀冲向**店与对方打架。打斗过程中,杨某某拿的刀被对方抢走,宣某甲左手被砍断、左耳砍伤,兰某某的手指被砍伤。经鉴定:宣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兰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宣某乙、宣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兰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宣某甲、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宣某甲、宣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邀约宣某甲、宣某乙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宣某甲、宣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娅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宣某甲、宣某乙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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