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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案、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6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镇**村**组**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30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6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 年7 月21 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国市区北园路“满堂虾”店内吃夜宵时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先后用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受伤。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宁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二、危险驾驶罪

2018 年11 月6 日20 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宁阳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宁阳路金海天酒店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宋某某具有曾因殴打他人、吸毒被行政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雪芹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宋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室。

2.诉讼、证据卷贰册壹佰柒拾伍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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