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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宋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20年1月16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并被拘留,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2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镇**村。2010年6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保定市清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保定市清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13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2月14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1日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9时许,蔡某甲(另案处理)和蔡某乙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想要购买冰毒,被告人杨某某遂联系王某某(绰号胖三,已死亡)购买冰毒。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和蔡某甲、蔡某乙三人开车按王某某发的位置导航赶至保定市清苑区**镇**村找到王某某,由蔡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2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200元转给王某某购买了三分(0.3克)冰毒,之后三人杨某某、蔡某甲、蔡某乙三人在车上将冰毒吸食。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2019年8月份的一天,蔡某甲(另案处理)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想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冰毒,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告人宋某某和蔡某甲到自己家吃饭,并向宋某某提出想要点冰毒。被告人宋某某随即从马某某(批拘外逃)手中赊购冰毒五分放在**村自己家中。饭后被告人宋某某带杨某某和蔡某甲到保定市清苑区**镇**村自己家中取冰毒。因蔡某甲没有拿现款给宋某某只卖给杨某某三分(0.3克)冰毒,杨某某将该冰毒交给蔡某甲后蔡某甲离开。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社区戒毒情况、前科证明、户籍证明信、证明;高阳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说明;保定市清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太行监狱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刘某某、许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金彪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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