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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季某某聚众斗殴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1********,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如东县**小区**号楼**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1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50元;又因赌博于2007年8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200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经如东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如东县**镇**小区**号。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0年12月12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又因赌博,于2008年3月2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罚款200元。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3日经如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于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因其岳父佘某某因未归戴某甲(已判决)的债务,戴某甲遂诅咒被告人杨某某的孩子得病。因此事,被告人杨某某与戴某甲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季某某、于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岔河镇找戴某甲麻烦,戴某甲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可能带人来找其麻烦的情况下,召集戴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决)、戴某丙(另案处理)、潘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来帮忙,后双方在如东县岔河镇菜市场南门路边发生打斗,被告人杨某某的汽车被戴某甲损坏(被损坏汽车无法估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于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所作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

2020年4月9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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