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96********,汉族,中专文化,原滁州市**集团**,住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原滁州市**集团**,住滁州市琅琊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滁州市**集团**,住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滁州市琅琊区**路**村**小区**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房产中介,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滁州市**集团**,住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滁州市**集团**,住滁州市琅琊区**乡**村**组**号。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朱某某、方某某、胡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朱某某、任某某在滁州市**集团盗窃3根铜排原材料。
2.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滁州市**集团盗窃1根长6米、规格型号100*10、每米重量9公斤的铜排原材料。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任某某在滁州市**集团盗窃4根铜排原材料。
4.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朱某某在滁州市**集团盗窃4根铜排原材料。
5.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胡某某在滁州市**集团盗窃6根铜排原材料。
6.202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胡某某在滁州市**集团盗窃2根铜排原材料。
上述铜排均每根长6米,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公斤价值43元。
7. 202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公司盗窃9根紫铜铜管。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管价值10125元。
8.2020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在**公司盗窃3根紫铜铜管时被保卫人员发现,两人将铜管丢弃在该公司院内后逃离现场。经滁州市物价局直属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铜管价值3375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方某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胡某某、朱某某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任某某主动向所在单位陈述了自己伙同孙某甲等人盗窃单位财物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方某某、胡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单位放弃任某某的赔偿并对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戴某某、王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朱某某、方某某、胡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朱某某、方某某、胡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朱某某、方某某、胡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友军
检察官助理:李 翔
2020年10月26日
件:
1.被告人杨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幢**单元**室,联系方式1801989****;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914250****;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滁州市南谯区**乡**村**组**号,联系方式1737532****;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5255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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