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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姜某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1〕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渝中区****

辩护人陈强文,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7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

被告人王某甲,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7********,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路**。

辩护人吴昌俊,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

辩护人张骏,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2 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出资雇佣被告人于某某研发“兔宝宝”微信插件工具,该插件工具可以搜索登陆在插件后台服务器上的微信号的微信好友的朋友圈内的介绍卖淫信息并发送至相应的微信群。被告人杨某某又组建“宝宝常州”等52个微信群,拉拢孙某某等介绍卖淫的中介人员加入该微信群并收取人民币300元至800元不等的入群费。被告人杨某某雇佣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管理微信群。被告人于某某、姜某某、王某甲明知上述微信群用于介绍卖淫活动,为获取高额报酬,由被告人于某某负责维护插件工具,被告人王某甲、姜某某负责拉客户入群、收取入群费、管理微信群组成员。被告人杨某某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854859.2元,被告人姜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16746元,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631150元,被告人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8802.8元。

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79143.02元,被告人姜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32533.8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631150元,被告人于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8802.8元,赃款均被公安机关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被告人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健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姜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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