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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姚某某盗窃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0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头**号(**村**园**号)。2001年12月10日,因犯强奸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25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号(******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明知位于桐乡市**镇**村**园以南**大酒店以西空地上的建筑垃圾属于**村集体所有,仍两次采用秘密手段将上述建筑垃圾卖给蔡某某,并将所得钱款据为己有,总价值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工程合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集体工作人员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集体财物,价值1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周艳萍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处所;

2.电子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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