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5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8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18年6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镇**村**号,住**镇**路**弄**号,2018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2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雇佣大量业务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打电话、制发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揽客户,吸收资金。
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公司周浦门店和沪太路门店负责人。经审计,被告人杨某某任职期间负责的周浦门店和沪太路门店累计报案27人,涉及合同52份,累计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28.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已兑付5.13万元,未兑付523.37万元。
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担任**公司周浦门店店长。经审计,被告人唐某某任职期间周浦门店累计报案26人,涉及合同50份,累计吸收公众存款428.50万元,已兑付5.13万元,未兑付423.37万元。
2018年5月10日、6月21日,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证实,**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住所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木某某,成立日期2014年11月18日。
2.**公司的宣传资料、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债权列表、服务申明书、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等书证,投资人严某某、高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木某某的证言等,证实**公司骗取公众资金的手段及金额等。
3.上海申威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延期兑付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工资卡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及违法所得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名被告人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杨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卉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分别为:1707775****、1881737****)。
2.侦查卷宗七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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