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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侗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乡**村**组**号,住本市富阳区**街道**租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1 000元, 200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1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 500元,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3年1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7年2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9年6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8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街**组,住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弄**号**室。因吸毒,于2012年7月2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7月3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6月25日被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3日被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2017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9日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4日,本案依法报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19年12月16日将案件退回本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先后16次向唐某某贩卖33个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唐某某先后16次向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贩卖28个毒品海洛因。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兴路附近,将2个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9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唐某某;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新兴路与苋浦路路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

2.同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电线杆处,将1个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

3.2019年6月2日晚上,王某乙转账给王某甲100元让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唐某某收到王某甲转账的毒资100元后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1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路唐某某的租房将1个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某,后被告人唐某某在**路附近将该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甲。

4.2019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路**弄**号**室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

5.同日早上,被告人唐某某收到王某甲转账的毒资100元后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9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1个毒品海洛因放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电线杆处,后被告人唐某某让王某甲在该处取得1个毒品海洛因。

6.同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收到王某甲转账的毒资100元后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1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1个毒品海洛因放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电线杆处,后被告人唐某某让王某甲在该处取得1个毒品海洛因。

7.2019年6月6日晚上,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转账给被告人唐某某105元、190元各购买1个、2个毒品海洛因,并约定给被告人唐某某1个毒品海洛因作为好处,被告人唐某某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360元,购得3个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路其租房外将2个毒品海洛因交付给王某甲、王某乙。

8.2019年6月7日早上,被告人唐某某收到王某甲转账的毒资100元后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1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1个毒品海洛因放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电线杆处,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在该处取得1个毒品海洛因。

9.同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收到王某甲转账的毒资100元后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95元,被告人杨某某将1个毒品海洛因放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电线杆处,后王某甲在该处取得1个毒品海洛因。

10.同日晚上,王某乙联系被告人唐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唐某某收到王某乙转账的毒资200元后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18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2个毒品海洛因放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电线杆处,后王某乙在该处取得2个毒品海洛因。

11.同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樽国际会所,以180元的价格将2个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某。

12.2019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电线杆处,以180元的价格将2个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某,后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富阳区受降综合市场以110元的价格将1个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甲。

13.同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收到李某某转账的毒资170元后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17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2个毒品海洛因放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电线杆处,李某某在该处取得2个毒品海洛因后送给被告人唐某某1个毒品海洛因。

14.同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收到王某乙转账的毒资200元后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18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2个毒品海洛因放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电线杆处,后王某乙在该处取得2个毒品海洛因。

15.2019年6月9日早上,被告人唐某某收到王某甲转账的毒资100元后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10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1个毒品海洛因放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电线杆处,后被告人唐某某让王某甲在该处取得1个毒品海洛因。

16.同日晚上,王某甲、李某某先后转账给被告人唐某某100元、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唐某某先后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90元、180元;后王某乙转账给被告人唐某某2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镇商亮宾馆附近等被告人唐某某,期间蒲某某转账给王某甲22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甲遂转账给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唐某某遂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500元(含唐某某自己购买毒品的1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将8个毒品海洛因放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电线杆处,被告人唐某某取回8个毒品海洛因后,留下1个后分别交给王某乙2个毒品海洛因、李某某2个毒品海洛因、王某甲3个毒品海洛因,王某甲在本市富阳区中医骨伤医院门口将1个毒品海洛因交付给蒲某某。

17.2019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附近路边,以230元的价格将2个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唐某某。

18.同日中午,王某甲、李某某分别转账给被告人唐某某97元、1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唐某某联系并转账给被告人杨某某190元,被告人杨某某将2个毒品海洛因放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受降邮政储蓄银行对面一电线杆处,李某某取回2个毒品海洛因后交给王某甲1个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截图、话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活动轨迹照片、手机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3月31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富阳区**街道**路**弄**号**室其租房内,容留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与其共同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房住宿登记表、话单、微信转账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住原处候审(电话 1328201****);

2.案卷材料及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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