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4月13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五十五元。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汤双喜,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汽修,住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汤双喜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2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8年1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佰元,收缴管制器具三把;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1年4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8月8日。被告人汤双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新村**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汤双喜、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汤双喜、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汤双喜、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纠集被告人汤双喜、唐某某及毕某某(已判刑)、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海景壹号大酒店门口广场集合后,分发砍刀、鱼叉、木棍、关公刀等凶器以及用于识别同伙的白色纱手套,分乘多辆机动车赶至与何某某(已判决)约定的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后在前洲街道惠州大道和堰玉西路路口冯其庸学术馆对面路边遇到何某某一方的车辆,被告人杨某某、汤双喜、唐某某等人即下车与何某某方二三十人(均另案处理)持械互殴,致多人受伤。
经鉴定,何某某、方某某、毕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汤双喜、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汤双喜、唐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汤双喜、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汤双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胜兰
2019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汤双喜现在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候审,被告人唐某某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新村**栋**室候审;
2.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3.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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