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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08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8********0811,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上午7时许,在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1号放风室内,蔡某某因在休息室找识别服未能按时回到放风室,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殴打蔡某某头部,将蔡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唐某某看见后便跑上前踢了一脚蔡某某,将准备起来的蔡某某再次踢倒在地,并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殴打蔡某某,直至被看守所民警到现场制止对被告人杨某某加戴手铐脚镣并带离监室,之后,被告人杨某某被送回到1号监室又用带着手铐的双手击打蔡某某下巴。同月22日下午,蔡某某刑满释放出所后自行到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结果为右胸第5、6、7肋骨骨折。后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杨某某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金凤

检察官助理:徐韦华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两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各三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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