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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和某某等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街**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和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6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1月30日至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李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和某某、被告人李某甲以及刘某某、马某某、申某某、鲁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等地,由杨某某负责总体工作,和某某负责给客户讲课,李某甲负责给客户体检,刘某某负责后勤,马某某、申某某负责联系和接待客户。

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通过虚构体检结果、虚假宣传产品具有治病功效等方式,欺骗被害人以每盒人民币665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以每盒人民币65元购进的“逵溢益生菌”,该产品实际为乳酸菌食品。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师某某(男,77岁)人民币23940元,骗取被害人隋某某(男,78岁)人民币4000元,骗取被害人楚某某(女,76岁)人民币798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女,67岁)人民币3990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39910元。

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李某甲于2020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鲁某某家属于2020年8月28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马某某、申某某家属于2020年11月15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师某某人民币23940元、赔偿被害人隋某某人民币400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家属于2020年11月28日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楚某某人民币7980元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夏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师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李某甲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亚东

检察官助理:肖瑶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和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八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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