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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周某甲等7人生产、销售假药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生态环境刑诉〔20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道**小**幢**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执行逮捕。2009年6月,杨某某因犯制造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1月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徐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98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住浙江省江山市**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住衢州市柯城区**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2月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甲成立江山**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上守神本草抑菌膏”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采购设备、原料、包装、人工工资、场地租金等费用,被告人周某甲负责联系原料采购、产品的调制、生产,并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实际控制的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微商代理四级运营模式在全国推广销售。2017年2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在未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为增强产品效果,迅速打开市场,雇佣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等人生产“上守神本草抑菌膏”产品,并在该产品中非法添加酮康唑、丙酸氯倍他索等西药成分,冒充药品进行宣传销售,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于2017年2月至5月期间生产的非法添加有酮康唑、丙酸氯倍他索的“上守神本草抑菌膏”产品共计7136箱(60盒/箱)。2017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每盒25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周某乙、秦某某、高某某等人共计430839盒,销售金额共计2453.522万元。经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批号为20170217、20170316、20170416 的“上守神本草抑菌膏”产品中含有酮康唑、丙酸氯倍他索成分,涉案产品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2.2017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委托河南**健康用品有限公司贴牌生产“神农石氏筋骨保健贴”,由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生产产品的外箱、内盒、每贴内外包装、说明书、二维码标贴包装等,由河南**健康用品有限公司提供产品配方、原辅料加工生产“神农石氏筋骨保健贴”成品,再统一邮寄回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销售。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央视网商城、产品宣传册上发布“神农石氏筋骨保健贴”广告,且广告内容中的“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主研发的保健贴品牌——神农石氏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转新型配方”与实际不相符;广告中宣称神农贴“27种中药提取,安全无副作用,健康养生、依天然恩赐,汲本草精华,磁疗作用、强力透肾、活血通络、消肿止痛、有效缓解肿、胀、痛、僵”等宣称的成分与“神农石氏筋骨保健贴”中实际含有成分不相符;广告中宣称“神农石氏筋骨保健贴”主治:骨质增生、腰间盘突出、跌打损伤、风湿关节炎、颈椎病、腰肌劳损、肩周炎,以及使用“通经引络散寒祛湿”、“直达病灶”、“消除病变”等医疗用语及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上述虚假广告内容,对消费者的购买具有实质性影响。2017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组织微商下线以每盒40元至12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共计1072648盒,销售金额达6651余万元,非法获利4600余万元。经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神农石氏筋骨保健贴”产品中含有双氯芬酸钠化学成分,依法应按假药论处。

3.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取得国家药品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2017年7月之前生产的“上守神本草抑菌膏”被药监部门认定为假药,仍然雇佣祝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通过邮寄快递方式,将上述期间生产的“上守神本草抑菌膏”以每箱1200元至15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秦某某(另案处理)共计60余箱,销售金额达6.58万元。

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淘宝网上购买河南**商贸有限公司“酮康唑”原料2公斤,并雇用他人生产“上守神本草抑菌膏”。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在包装该批产品时被相关部门当场查获,其中生产的“上守神本草抑菌膏”共计18框(瓶装,无生产批号)。经衢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该批“上守神本草抑菌膏”中含有硝酸咪康唑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守神本草抑菌膏、神农石氏筋骨保健贴(照片);

2.书证:卫生部门调取的相关材料、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营业执照、厂房租赁合同、原料采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宣传手册、银行明细、物流清单、商标转让协议、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购货记录、工资清单、两微一端代理运营协议、检测报告等;

3.证人证言:刘某某、毛某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衢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杨某某等人的平航手机取证分析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在未取得国家药品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在生产“上守神本草抑菌膏”产品过程中非法添加西药成分,并作为药品进行宣传,通过微商代理销售模式予以销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未取得国家药品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负责“上守神本草抑菌膏”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原料采购、发放工资、售后维权等工作;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未取得国家药品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参与“上守神本草抑菌膏”产品生产、运输等工作。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徐某甲、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广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生产、销售假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王某乙在未取得药品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

检察员:俞向

2018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甲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7册、检察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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