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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周某某等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乡**村**庄**号,暂住常州市武某某**镇**居委**村**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镇**行政村**庄**号**户,暂住常州市武某某**镇**居委**村**号。

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将本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邢某某、周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街**号旁边的地铁工地上,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堆放在该工地上的止水镀锌钢板102.2米,价值人民币5549元。案发后,上述钢板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栎

2020年4月13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邢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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