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48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周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 ,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郑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2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王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郑某甲、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在衢州市柯某某**路****楼下因围观打架与叶某某等人言语不和发生打斗。被告人郑某甲看见后即告知在网吧内的江某某、郑某乙(均已判刑),并先冲上前帮忙殴打叶某某等人。江某某、郑某乙和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等人先后从江某某驾驶的白色现代轿车后备箱内拿取铁棍、砍刀等工具,叶某某等人见状即分散逃离。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和江某某、郑某乙持铁棍、砍刀对叶某某等人进行追砍,被告人王某某对叶某某实施脚踢,致叶某某胸腰背部、右腋下、左下肢多处创口及肺破裂。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因刘某甲(已判刑)怀疑其在衢州市**路附近被砍伤一事系郑某丙等人所为故遂伺机报复。2017年7月22日,刘某甲在微信朋友圈视频中看到郑某丙,即通知郑某丁(已判刑)通过余某甲(已判刑)获悉郑某丙所在位置。郑某丁事前将砍刀、口罩等工具放在其驾驶的车辆后备箱,并纠集被告人郑某甲和江某某、吴某某、余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分乘江某某、郑某丁驾驶的两辆轿车,由余某甲带路至龙游***餐厅。被告人郑某甲和吴某某、余某甲等人即戴口罩持砍刀冲入包厢内对郑某丙进行追砍。期间,在场的余某乙(经鉴定轻伤)等人因害怕跳窗躲避。后众人一起乘江某某、郑某丁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章某某、余某丙、傅某某、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郑某丙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郑某甲、王某某及同案犯郑某乙、郑某丁、吴某某、余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郑某甲、王某某未依法处理矛盾纠纷,在公共场所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参与一次犯罪,致一人重伤,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二次犯罪,分别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在致人重伤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郑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周某某、郑某甲、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伟清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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