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巷**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集团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街**号**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在本市秦淮区瑞阳街醉爱厨娘饭店吃饭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某遂与被害人赵某甲约定在本市秦淮区御道街肯德基附近见面解决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准备刀具,并共同持刀具到达约定地点寻找被害人赵某甲。在被告人周某某提醒下,被告人杨某某发现被害人赵某甲并使用菜刀对赵某甲进行追砍,致使赵某甲左枕顶部及右手创伤。后因群众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当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调取证据清单及就诊病历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7.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伟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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