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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吴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528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路**号。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2020年5月15日被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0********,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扶绥县**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罪,2020年5月15日被崇左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由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吴某某在没有办理林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扶绥县**镇**石场开采石料。经鉴定:被毁坏的林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林场**分场**林班1**小班;被毁坏的林地面积为16.8亩,原有植被已被破坏,岩石裸露,有水土流失现象,林地类别为其他公益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升文

                           2020年6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广东省惠东县**路**号,电话1350908****;吴某某现住扶绥县**镇**村**队**号,电话1345788****。

  2.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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