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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吴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二部刑诉〔2020〕Z196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1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村**区**巷**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村**区**巷**号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5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镇**村委会**小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路**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东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劳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路**号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诸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苏某某、伍某某、劳某某、赖某某、孔某某、严某某等十三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2020年9月14日该院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具某某(已另案起诉)与他人合谋在佛山市南海区**经营“某甲公司”,在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未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商户管理平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先后与他人合作在佛山市南海区成立了“某乙”、“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某辛”、“某壬”、“某癸”九个无工商登记的“分公司”(即分支点),又与他人成立的中山市“某子公司”等分支点合作,将“某甲公司”、分支点和合作公司所持有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绑定在合作商户、境外赌博网站的充值页面,为其非法活动提供资金结算服务,从中收取1.5%至2.6%手续费牟利,余下款项转到商户指定的收款账户上。具某某等人又为“某甲公司”及分支点聘请了温某某、诸某某等数十名财务、技术人员,分别负责管理资金和处理后台技术问题:

1. 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1月起受聘到“某甲公司”工作,担任公司技术员,为“某甲公司”及其下属公司非法资金结算业务提供技术支持,并提供支付宝账号给公司使用赚取好处费,在职期间,“某甲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4140433933.03元。

2. 被告人诸某某于2019年2月起受聘到“某甲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财务人员,协助“某甲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人员管理非法资金结算业务所形成的资金,在职期间,“某甲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3124484046.49元。

3.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与严某某合伙成立“某辛公司”,成为公司股东,协助严某某管理与“某甲公司”的非法资金结算业务。从2019年4月到2019年6月杨某某在职期间,“某辛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62023975.97元。

4.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10月起受聘到中山市“某子公司”担任技术员,并提供支付宝账号给公司使用赚取好处费,在职期间,“某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512942045.28元。

5.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底受聘到中山市“某子公司”担任技术员,并提供支付宝账号给公司使用赚取好处费,在职期间,“某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670897844.96元。

6.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2月底受聘到中山市“某子公司”担任财务人员,并提供支付宝账号给公司使用赚取好处费,在职期间,“某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148443073.11元。

7.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起受聘到佛山市南海区“某丙公司”担任技术员,并提供支付宝账号给公司使用赚取好处费,在职期间,“某丙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407361124.14元。

8.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8年10月起受聘到佛山市南海区“某戊公司”担任技术员,并提供支付宝账号给公司使用赚取好处费,在职期间,“某戊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833120678.14元。

9 被告人伍某某于2019年2月起受聘到佛山市南海区“某己公司”担任技术员,在职期间,“某己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258212551.37元。

10. 被告人劳某某于2018年11月起受聘到佛山市南海区“某乙公司”担任技术员,并提供支付宝账号给公司使用赚取好处费,在职期间,“某乙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650479369.01元。

11. 被告人赖某某于2018年12月起受聘到佛山市南海区“某庚公司”担任技术员,并提供支付宝账号给公司使用赚取好处费,在职期间,“某庚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615820171.71元。

12. 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4月起受聘到佛山市南海区“某己公司”担任技术员,在职期间,“某己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158610122.03元。

13. 被告人严某某于2019年3月起受聘到佛山市南海区“某辛公司”担任技术员,在职期间,“某辛公司”通过上述手段非法经营资金结算业务共计人民币87733197.71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前往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投案,供述上述经过。归案后,被告人温某某、诸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劳某某、胡某某、赖某某、孔某某、严某某供述上述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具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诸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劳某某、胡某某、赖某某、孔某某、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诸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劳某某、胡某某、赖某某、孔某某、严某某参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诸某某等十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诸某某等十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等十三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关尚辉

检察官助理 马嘉宁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诸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苏某某、李某某、伍某某、劳某某、胡某某、赖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被取保候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巷**号,联系电话1866637****;被告人严某某被取保候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平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812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百二十五册,散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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