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41984********,汉族,本科文化,深圳市**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广东省深圳市**区**大道**家园**栋**单元**房。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4211984********,汉族,本科文化,深圳市**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房。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市**区**塑胶模具制品厂经营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镇**村委**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路**号。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111982*******,汉族,本科文化,系网店经营人,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区**街**号**室。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叶某某、董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名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S. H. Figuarts ALPHAM0N”(中文名“阿尔法兽”)系日本株式会社万代(以下简称“万代公司”)创作的作品,其平面图形和立体作品先后于2003年、2014年创作完成并公开。
2018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在未经万代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阿尔法兽”作品获得素材,由张某甲通过电脑绘图和建模形成设计图纸和立体玩具模型和配件,并由杨某某以“百变****”为作品名称将主体玩具模型在国家版权局申请美术作品登记。2018年5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对接被告人叶某某,在叶某某经营的深圳市**区**塑胶模具制品厂内制作模具后生产上述“百变****”、和“阿尔法兽”高度相似的头和手臂以及其他零配件,并分别以销售品和非卖品分开包装发货至被告人董某某经营的“小**小**玩具特区”淘宝店。同期,被告人吴某某对接被告人董某某,由董某某在该网店先后以“阿尔法兽”、“**姐”名称对上述产品进行预售。2019年6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接到供货后,陆续将销售品和非卖品捆绑发货给消费者,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非卖品”盒中的手臂与头部组件与销售盒中玩具模型进行组装后,与万代公司的“阿尔法兽”玩具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万代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照片,出具的《关于S. H. Figuarts阿尔法兽的创造过程》图纸及说明证实,万代公司对涉案被侵权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2.证人钟某某、陈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经营**塑胶模具制品厂,该厂于上述期间生产涉案模型玩具的事实。
3.证人冼某某、邬某某、莫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经营“小**小**玩具特区”淘宝网店,该店于上述期间销售涉案模型玩具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分别通过该网店购买“阿尔法兽”玩具。
4.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证实,民警分别在被告人叶某某、董某某处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送货单、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淘宝店铺销售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本案非法经营数额200余万元,被告人董某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后将部分货款汇至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的银行账户。
6.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涉案被侵权玩具模型和对应侵权玩具模型异同性对比情况,认为构成复制关系。
7.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叶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及相应亲笔供词证实,其均对侵权万代公司作品著作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各名被告人到案情况。
9.《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叶某某、董某某赔偿万代公司经济损失达成和解的情况。
10.人口户籍信息证实,各名被告人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叶某某、董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叶某某、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叶某某、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分别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颖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叶某某、董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四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7.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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