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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镇**街**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住灵川县**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21日、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等人在灵川县八里街小学对面的“全州胖子烤鱼烧烤店”吃宵夜时,被告人杨某甲听到旁边的被害人于某某、沈某某两人说要去八里街310小区找人“麻烦”,便上前质问,由此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双方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分别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于某某、沈某某的头部,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于某某、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35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吴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钢

                                  检察官助理:田沛林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地址:灵川县**镇**街**队**号;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地址:灵川县**街**小区**栋**单元**室。

2.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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