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4********,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国家**公司武某分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武某区**街道**路**号**单元**,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武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武某区**街道**路**号,住重庆市武某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武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某区**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武某区**街道**沟**号,住重庆市武某区**小区**幢**。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武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张某某在其重庆市武某区**公司**楼**的家中,多次容留肖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自己也参与吸食。经尿液检测,肖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中:
1.2020年3月的一天、5月1日、5月5日、5月26日、6月6日,张某某先后容留杨某某吸食;
2.同年6月6日,张某某容留肖某某吸食;
3.同年6月4日,张某某容留杨某某、肖某某吸食;
4.同年6月7日,张某某容留蒋某某、肖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购房协议书、微信转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期间,杨某某在重庆市武某区芙蓉街道老信号台的二楼,多次容留张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自己也参与吸食,经尿液检测,张某某、杨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中:
1.2020年2月9日、2月24日、2月27日,杨某某容留张某某吸食;
2.同月20日,杨某某容留张某某等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微信转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谌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吴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武某区**小区**幢**的家中,多次容留肖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自己也参与吸食。经尿液检测,吴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中:
1.2020年3月的一天、6月6日、6月8日,吴某某容留肖某某吸食;
2.同年5月7日,吴某某容留肖某某、张某某等吸食;
3.同年5月28日,吴某某容留肖某某、张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微信转款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开胜
检察官助理 张润链
2020年9月9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在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在武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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