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诉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4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北京市宣武区**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后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北京市宣武区**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巷**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后某某、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二次退回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15日、6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博、贴吧、微信等网络媒介发布IQOS电子烟信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销售IQOS电子烟给邱某某、江某某等人,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销售卷烟仍帮助被告人杨某某打包IQOS电子烟,并收发邮寄快递,价值在16万元以上。
2018年2月9日以来,被告人邱某某通过微博、微信等网络媒介发布IQOS电子烟信息,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邱某某通过微信并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代发,销售IQOS电子烟给邵某某、陈某乙等人,销售额约37万元。
2018年9月28日,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杨某某、后某某家中查获用于销售的电子烟900余条,价值约2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烟草零售许可证回复函、证明、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协查复函、手机截图、金额统计表、线索移送函、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钟某某、陆某某、陈某甲、沈某某、周某某、吉某某、陈某乙、邵某某、张某某、陈某丙等人证言及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杨某某、后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卷烟鉴别报告;
5.提取笔录(附照片)、搜查笔录(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后某某、邱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卷烟,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00万元以上,被告人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42万元以上。被告人邱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37万元以上,均属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后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悦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邱某某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