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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叶某某盗窃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夏明亮、被害人江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在丰都县**镇**村江某乙(男,2005年**月**日出生)家中玩耍过程中发现江某乙父亲卧室抽屉内有几张银行卡,因二人准备到重庆打工没有钱用,遂产生盗窃江某乙父亲银行卡内存款的想法。后杨某某让叶某某秘密窃取了江某乙父亲的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和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并在江某乙送二人返回**场上的途中从江某乙处套取了江某乙父亲的银行卡密码。之后杨某某通过电话查询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内有存款,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内没有存款,遂将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丢弃到河沟中,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放在自己身上。二人返回**镇场上后,杨某某让叶某某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卡,将其中的6000元人民币取出,后杨某某将该银行卡丢弃,随后二人花费80元打车回到杨某某家中取杨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然后每人分得110元,剩下的5700元由杨某某安排叶某某存入杨某某名下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存完钱后二人被民警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从二人处追回赃款人民币5870元并发还给江某乙父亲。二人共同退还江某乙父亲人民币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银行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并将卡内存款人民币6000元取出后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系共同实施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汉

检察官助理:郭百应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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