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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甲非法狩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乡**街**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中下旬禁猎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西淮沽村东河埝地块和黄家洼地块布置粘网、音响及地笼等禁用工具,共捕捉小鹀、柳莺、白眉歌鹀等鸟类350余只。经天津市宁河区林业局鉴定,上述鸟类均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019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杨某某出售的野生鸟类为非法猎捕所得,先后五次收购杨某某所捕野生鸟类共30余只。

2019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刘某乙(另案处理)出售的野生鸟类为非法猎捕所得,先后七次收购刘某乙所捕野生鸟类共30余只。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粘网、鸟笼等物证;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天津市林业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宁河区林业局野生动物物种及保护级别证明、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捕鸟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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