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1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于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案发前系**公司**,出生地山东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寓**号楼**座**。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于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公司**处**,出生地山东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于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乙,于2020年7月12日1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至朝庭公寓小区南门附近马路路边,无故酒后滋事,以踢踹车辆反光镜、用钥匙划车、持共享单车及木架扔砸车辆、在车辆上小便等方式,将被害人孙某某(男,41岁,北京市人)等15人在路边正常停放的15辆机动车损毁。经鉴定,其中14辆汽车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乙于2020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家属向被害人退赔14万余元,并获得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被损车辆照片等;2.书证: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等;7.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9.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酒后滋事,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欣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村**号,联系电话13356******;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公寓**号楼**座**,联系电话15101******;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北京市东城区**号院**号楼**号,联系电话18911******。
2.案卷材料5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6.随案移送:钥匙1把。
7.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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