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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66********,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3月31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09)灵刑初字第0183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9********,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泗县**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于2011年8月3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20年7月24日被安徽省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侯某某、王某甲和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张瀚中和顾明军及被害人侯某某、王某甲和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至泗洪县金锁镇农贸市场,分别窃得被害人侯某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人民币100元,王某甲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人民币100元和许某某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5元及电话记录本1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被盗电话记录本等物证;

2.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某、王某甲和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提取等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帅

     检察官助理:赵胜

                                       2020910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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