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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9年9月18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2018年8月13日缓刑考验期满被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广场**栋**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贩卖冰毒0.47克和麻古0.35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刘某某贩卖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实施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和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收受毒资的手机均被当场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

2.证人证言: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20]400号检验报告;

5.检查、扣押、封存、称量、提取、辨认等笔录;

6.指认照片、微信聊天截图;

7.其他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页,前科判决,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定证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子游

检察官助理马英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涉案毒品、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和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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