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镇**路**段**号**栋**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泸州市人,住泸州市江阳区**村**组**号。因犯包庇罪,于2008年11月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日17时许,谢某某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帮其购买“半套”毒品,刘某某要求谢某某支付500元毒资,并与男朋友杨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由杨某某出面以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半套”毒品,从中赚取100元差价。待谢某某向刘某某和杨某某合计支付500元毒资后,杨某某向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在合江县**镇**路**段**号**栋**单元楼梯间处,杨某某以400元“半套”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66克及甲基苯丙胺(冰毒)0.43克卖给杨某某,该毒品后被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9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四方电脑”门市处准备向杨某某销售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乘坐车辆的副驾驶位置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47克、甲基苯丙胺0.28克。随后在杨某某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41克,甲基苯丙胺0.45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伟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20839****)
2.侦查卷三册、光盘九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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