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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某等人诈骗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712号

被告人曾文素,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磊,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丰县**乡**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丰县**乡**村**洲**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东省蕉岭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91********,苗族,大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桐梓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玉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221988********,布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829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安福县**乡**村**家**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兴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同年9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许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91********,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8********,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峡江县**镇**村**家**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文素、邹磊、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玉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张某甲、许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及秦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曾文素的辩护律师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律师马新丽(浙江环立律师事务所)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补查完毕后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曾文素、邹磊、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玉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张某甲、许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以被告人曾文素为经理,被告人邹磊为扶持科长,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等为主任(扶持主任),被告人玉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张某甲、许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刘某乙以及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业务员组成的诈骗犯罪集团,不论男女均以女性身份在QQ、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上,假装与男性网友谈恋爱,虚构事实取得对方信任,编造需要路费、医药费、生活费等各种理由骗取对方的财物。期间,上述经理、扶持科长、主任根据诈骗需要,安排犯罪集团内成员相互配合,进行角色扮演,促使被害人信以为真,集团成员骗取财物后上交给各主任,由各主任上交给科长周清军、杨鑫梅(均另案处理)等。经查,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该犯罪集团共诈骗了21名被害人,共计诈骗人民币14.5万余元。2017年6月被告人曾文素当经理后该犯罪集团共诈骗人民币14.5万余元。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邹磊当主任后该犯罪集团共诈骗人民币12.6万余元,2019年4月份当扶持科长后该犯罪集团共诈骗人民币1.9万余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4.5万余元。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曾某某任业务员时诈骗人民币9498元,2018年7、8月份,被告人曾某某当主任后该犯罪集团共诈骗人民币13.4万余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4.3万余元。2018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当主任后该犯罪集团共诈骗人民币9.8万余元,2019年1月至2月,被告人谢某某任扶持主任时诈骗人民币3.7万余元,共计诈骗人民币13.5万余元。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任主任后该犯罪集团共诈骗人民币9千余元。具体如下:

1. 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9498元。

2.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邹磊共同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4290元,被告人马某某骗取被害人卢某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98元),共计人民币5888元。

3.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陆某某、曾某某共同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4650元,被告人陆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5950元。

4. 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7000余元。

5. 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蓝某某人民币52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6600元,共计人民币11800元。

6. 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11213元。

7.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2564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14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964元。

8. 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80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900元,共计人民币6700元。

9.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4450元。

10.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玉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4950元。

11. 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邹磊共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

12. 2019年5月份期间,秦某某(另案处理)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4100元。

13.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邹磊共同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奉某某人民币6600元。

2019年6月20日18时,被告人曾文素在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镇海龙路鱼疗养生馆内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桐柏村星光家园506室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刘某甲、陆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桐柏村复兴公寓401、402室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24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刘某乙、许某某、马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桐柏村凯悦公寓206、207室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邹磊、谢某某、罗某某、玉某某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桐柏村兴达公寓406、407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0部;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QQ“家园”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曾文素等人的合影照片、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关于腾讯、微信数据的分析涉案金额调查说明、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视频资料说明等;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等;

4. 被害人奉某某、龙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尹某某、卢某某、江某某、张某戊、陈某某、王某丙、徐某某、刘某丙、张某乙、王某丁、唐某某、蓝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曾文素、邹磊、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玉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张某甲、许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秦某某、吴美烈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照片等;

8.视听资料:光盘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文素、邹磊、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玉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张某甲、许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曾文素、邹磊为首要分子,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玉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张某甲、许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刘某乙为成员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文素、邹磊、曾某某、谢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玉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张某甲、许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文素、邹磊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所有罪行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玉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张某甲、许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许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文素、邹磊、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玉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范某某、张某甲、许某某、陆某某、马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曾文素、邹磊、曾某某、谢某某、杨某某、玉某某、罗某某、刘某甲、范某某、、许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案卷12册、补充材料1册、光盘1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量刑建议书14份。

4.随案移送手机20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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