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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某等串通投标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540号

被告单位临泉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88880917K,单位地址: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庄,法定代表人杨某。

诉讼代表人杨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临泉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至2017年4月20日人临泉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 年5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区**北路***号*栋*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0********,汉族,中专文化,任阜阳市******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阜阳市**区**社区居委会*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2019年5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4********,汉族,初中文化,任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1户,住太和县**镇**南路*号楼**室。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9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81980********,汉族,中专文化,任颍上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居委会**西路**号*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5月26日被太和县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某、崔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补充证据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1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资金项目由临泉县畜牧兽医局进行招标,时任该局局长的葛某(已另案处理)及该局工作人员李某(已另案处理),为帮助被告人杨某某任法人代表的临泉县****有限公司中标,为其提供信息并在制作招标文件时设置有利于该公司中标的条件。葛某安排杨某某找几家公司和临泉县****有限公司一起参与投标,后在杨某某的操作下,临泉县****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016年、2017年伙同他人串通投标,并在中标后签订中标合同。具体事实如下:

1.在2015年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招标过程中,时任临泉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杨某某串通被告人刘某某(时任阜阳******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及被告人崔某某(时任颍上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帮助其参与投标。杨某某向参与投标的刘某某、崔某某所在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安排被告人刘某制作相关的投标资料,并将事先制作的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投标报价单等资料交给刘某某、崔某某所在的公司进行盖章,刘某某、崔某某分别向杨某某提供各自公司的资料。2015年2月3日开标当天,杨某某安排刘某冒充阜阳******有限公司代表、李某某冒充颍上县*******有限公司代表参与开标活动。经评委会对招投标文件评审,颍上******有限公司资格性评审通不过,后经评委会核实并经临泉县招标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转化为由临泉****有限公司与阜阳******有限公司进行竞争性谈判,临泉****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中标合同,中标合同总额为2550000元。之后,临泉县畜牧兽医局陆续将补贴资金拨付给临泉****有限公司。

2.2016年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串通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让其所在的公司参与投标,杨某某事先将投标保证金三万元转入刘某某、崔某某所在公司账户。刘某某、崔某某准备各自公司相关投标资料后,由杨某某安排人员取走。2016年8月25日开标当天,杨某某安排刘某冒充刘某某所在公司代表、袁某某冒充崔某某所在公司代表参与开标,杨某某自己作为临泉县****有限公司代表参与开标,刘某和袁某某在投标人代表签到和投标文件接收表、开标记录表上签字,参与串通招投标。后杨某某所在的临泉****有限公司顺利中标,并签订中标合同,中标合同金额为180万元。之后,临泉县畜牧兽医局陆续将补贴资金拨付给临泉****有限公司。

3.2017年临泉县生猪良种补贴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串通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任安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帮助临泉县****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杨某某事先将投标保证金3万元转入刘某某所在公司账户,并让张某某为其先行垫付投标保证金。杨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制作相关的投标资料,并将制作的投标文件、授权委托书、投标报价单等资料交给刘某某、张某某所在的公司盖章,刘某某、张某某分别向杨某某提供各自公司的投标资料。2017年5月2日开标当天,杨某某安排刘某代表阜阳******有限公司、安排赵某代表安徽******有限公司代表、安排荣某代表临泉县****有限公司参与开标。后临泉县****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中标合同,合同总额为286.5万元。之后,临泉县畜牧兽医局向临泉县****有限公司拨付部分补贴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公告、招投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

2.证人葛某、李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泉县****有限公司为谋取经济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与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张某某、崔某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刘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刘某、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仕荣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现在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六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补充侦查材料3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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