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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31日被原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川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因盗窃,于2014年5月18日被南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和刘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政府广场聊天时,杨某某提议盗窃电动三轮车用于拉货,刘某某表示同意并告知南川区原西胜信用社门口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可以盗窃。二人随即前往该地等待至次日凌晨电动车旁边门市关门,随后由杨某某将电动车旁边门市的监控摄像头遮挡后,二人共同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鑫洋牌蓝色电动三轮车推走,后杨某某使用其自带的二轮电动车钥匙启动被盗车辆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06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冯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2.证人证言: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杨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南川价认【2020】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1187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庆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川区****小区*栋**-*,电话1509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 受害人基本信息表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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