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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某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振宝,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3********,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捕前住:黑龙江省**县**乡**村**屯,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2020年1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德祥,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66********,汉族,无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捕前住:黑龙江省**县**乡**村**屯,无前科。因涉嫌盗掘古化文遗址罪,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2019年12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振宝、杨德祥涉嫌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疑难、复杂,经本院检察长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振宝、杨德祥伙同邹某某、姜某某、邹某甲、王某某(四人已判决),开车来到巴林左旗林东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辽上京遗址范围内,由姜某某、邹某甲、王某某等人望风,被告人刘振宝使用探测器进行探测,被告人杨德祥、邹某某用铁锨、镐头实施挖掘,并在该古某某遗址内盗掘出辽代铁夯锤二件,被告人刘振宝、杨德祥参与盗掘该古某某遗址两次。经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专家委员会鉴定,被盗掘出土的二件文物系一般文物。被告人刘振宝、杨德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铁夯锤二个、尖镐一把、铁锨一把、铁钎子一根、剪刀一把、纤维袋子九个、东风小康牌汽车一辆、五菱牌汽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成吉思汗陵等四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通知、国家文物局关于辽上京遗址保护规划的批复、户籍证明、内蒙古自治区文物局关于成立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专家委员会的通知、国内旅客同住信息列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被告人刘振宝、杨德祥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邹某某、姜某某、邹某甲、王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文物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八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振宝、杨德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宝、杨德祥伙同他人盗掘属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某某遗址,且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某某遗址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振宝、杨德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振宝、杨德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景瑞

                             检察员:聂彦欣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振宝、杨德祥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3随案移送光盘八张;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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