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五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31973********,汉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现住甘肃省金塔县**乡**村**组**号。金塔县**有限公司厂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金塔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边文静,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65********,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小学文化,现住甘肃省金塔县**乡**农场,务工人员。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金塔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瑾,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酒泉市森林公安局金塔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金塔县**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木材收购、加工、销售。被告人刘某某受宋某某雇佣,负责管理金塔县**乡**农场。2019年11月1日至13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与刘某某商议并征得其同意,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佣他人采伐金塔县**乡**农场进场油路两侧的杨树共计1095棵,经鉴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67.4389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1095棵,立木蓄积为67.438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海燕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页。
3.扣押的作案工具随案移送肃州区法院(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