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住灵川县**镇**村**队**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住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3时许,在灵川县八里街牧川数之城工地门口,被告人杨某甲未戴安全帽欲强行进入工地时遭到在工地门卫室值班的被害人喻某某、梅某某的阻拦,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叫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乙(在逃)一起对喻某某、梅某某二人进行随意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喻某某人身损害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梅某某人身损害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喻某某、梅某某损失33000元人民币,取得喻某某、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喻某某、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结果,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属于一般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仲达
检察官助理:邓邦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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