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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刘某某、左某等三人涉嫌徇私枉法罪)(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二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91********,汉族,专科毕业,原临汾市公安局**支队**大队**协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县,住临汾市尧都区**小区。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临汾市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1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6********,汉族,中专,原临汾市公安局**支队**大队**协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临汾市尧都区**街,因涉嫌徇私枉法罪,201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临汾市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1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7********,汉族,中专,原临汾市公安局**支队**大队**协管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小区。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临汾市检察院决定,2019年6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左某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左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9日23时许,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大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骑乘人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临汾市**支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以下简称“事故中队”)值班民警常某某、杨某某、谷某某出警,出警民警确定驾驶人为关某某后,对关某某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酒精含量超过或达到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系犯罪行为)。

6月10日0:10分,出警民警带关某某到临汾市第*人民医院采集2支酒驾血样留存待检,带班民警常某某安排杨某某保管采集的2支酒驾血样,杨某某将2支酒驾血样存放在办公室抽屉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人关某某联系**大队**协管员左某,左某随即联系**大队**中队**协管员刘某某一起到事故中队,左某得知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明知关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后,仍同刘某某商量如何能帮助关某某逃避刑事法律追究。

6月11日上午9时许,左某又同刘某某商量如何帮助关某某逃避刑事处罚,刘某某告诉左某用换血样的办法帮助关某某,但要让关某某花4、5万元钱并重新抽取关某某两支新鲜血样,左某告诉关某某后,和关某某一起到临汾市第*人民医院抽血,因医院规定须由交警陪同才能抽取血样,左某告知刘某某情况后,刘某某着警服和同班协警李某某到临汾市第*人民医院为关某某抽取了两支新鲜血样,为躲避侦查,在《临汾市第*人民医院酒驾血样留取登记本》上登记为:被采血者“王某”、取血人“杨某甲”,刘某某将抽取的两支新鲜血样带至事故中队办公室。期间,关某某交给左某4万元现金,左某交给了刘某某。

随后,刘某某打电话问杨某某事故当晚采集关某某的原始血样的存放地,杨某某告诉刘某某原始血样放在自己办公室,刘某某趁杨某某办公室没人,找到关某某的原始血样后用反光背心将血样包裹(办公室有监控)带至另一无监控的办公室内,用注射器抽出部分原始血样中的血液,再从刚抽取的新鲜血样中抽取部分血液注入原始血样中,已达到稀释原始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目的,用同样的方法将另一支原始血样进行了稀释。刘某某将稀释过的原始血样放回原位时,被赶来的杨某某碰见,刘某某告知了杨某某实情,并许之以好处,杨某某未表态,按程序将稀释过的血样送至临汾市鉴定中心鉴定。后刘某某在杨某某宿舍枕头下放了1万元现金并告知杨某某,杨某某收取后放置于自己柜子中,刘某某将剩余的3万元拿回家。

由于刘某某对关某某的原始血样进行了稀释,临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关某某的血液检测结果为55.82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伤者家属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由山西**司法鉴定所对关某某的另一支血样复检,鉴定意见为58.97mg/100ml(属于饮酒驾驶),两次鉴定结果与呼出气体酒精测试仪结果严重不符,导致无法认定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使关某某逃避了刑事追究。

此案件引发舆情后,临汾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21日对关某某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2019年6月10日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左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左某三人明知关某某系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故意致使关某某逃避法律的追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左某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左某徇私枉法罪犯罪属共同犯罪。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对三名被告人立案后,三名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黎萍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左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柒册。

3.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资料拾份。

4.现场记录仪光盘壹张、U盘壹个。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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