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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凌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单元**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凌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7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大道*段**号*单元*楼*室,2016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绥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凌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1日晚23时许,杨某某因钟某某要求其限时5分钟离开员工宿舍而气不过,便邀约杨某甲(死亡)、凌某某等人持木方在绥江县中城镇新世纪娱乐场员工宿舍内对钟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钟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钟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领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钟某某、刘某某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分项清单、情况说明;2.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吴某甲、杨某某、钟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钟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杨某某、凌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委托书、(绥)公(司)鉴字[2020]03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7.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凌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开芹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与绥江县看守所,凌某某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材料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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