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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冯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6196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隆安县人,住广西隆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看到隆安县屏山乡群力村那钟屯附近有野生动物出没,便萌生用电流设备捕猎的想法,后其通过赵某某以网购方式购买变压器(型号不详)和远程控制器(型号不详),并自行购买了蓄电池(陆威牌12V-350A)。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通过在隆安县屏山乡群力村那钟屯附近的“磨春”(地名)木薯地四周布置铜线和电线,接上变压器和蓄电池后通过变压器加大蓄电池输出的高压电流,致使触碰高压电流的动物被电击死亡,并有信号传送至杨某某手机中提示的方式,多次在该处捕获老鼠、野猪等猎物。2019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再次来到屏山乡群力村那钟屯附近的“磨春”(地名)木薯地布置高压电捕猎设备,接通高压电源后,冯某某在几百米远处守候,杨某某则返回自家吃饭。当天下午17时许,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和马某某来到隆安县屏山乡群力村那钟屯一带捕鼠。当晚20时许,被害人卢某甲路过“磨春”(地名) 木薯地时触碰到杨某某、冯某某布置的高压电流装置,立即被高压电流击中倒地,同行的卢某乙和马某某发现后立即对卢某甲施救并报警。杨某某手机收到信号后通知冯某某到场查看捕获情况,冯某某到达现场发现有人被电击倒地便上前帮忙,不久屏山卫生院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对卢某甲进行施救,经现场确认被害人卢某甲已无生命体征。

另查明,案发当晚隆安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冯某某传唤调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到隆安县公安局屏山派出所投案。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家属分别支付被害人丧葬费15000元。被害人家属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淘宝购物清单、收据、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杨某某、冯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工具指认照片、证人卢某乙、马某某、赵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等;6.案发现场航拍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为捕猎擅自在公共场所架设高压电网,心存侥幸,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文鲜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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