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三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18年3月21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5********,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苑**阁**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村**区**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俞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4日、4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同年3月4日、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起,王某乙(已判决)安排陆某某(已判决)在绍兴市越城区成立**(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分公司”)。此后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俞某甲先后受雇担任公司业务员及团队经理。自2017年2月起,**绍兴分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派发宣传单、召开感恩会、老客户介绍新客户返点等方式,对外以“投资宁波**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贴息业务”、“绍兴**新能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新能源车项目”的名义,以年化收益10.8%以上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与客户签订《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均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打入由王某乙控制的王某丙(已判决)名下的银行卡中。2017年3月起,陈某某(已起诉)按照王某乙的指示,实际控制王某丙名下银行卡,按照二公司业务量一定比例将所吸资金打入王某丙名下账户中,用于支付客户利息、公司日常经营开支以及员工工资等。
经查,**绍兴分公司共向吕某某、周某某、王某丁、冯某某、章某某、屠某某等2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2052万元,按约定陆续支付部分利息,但上述所吸收的本金基本未归还。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团队经理期间及所辖业务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013.5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团队经理期间及所辖业务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560.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92万元,被告人俞某甲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31万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俞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公司团队经理及业务员共计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66.18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自行向王某丁退赃人民币0.38万元,被告人俞某甲自行向俞某乙退赃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冯某某、王某丁、屠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俞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王某乙、陆某某等的供述;
4、视听资料: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俞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俞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对四被告人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5月28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王某甲、俞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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