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甲如,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住广东省普宁市**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某某。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何某甲如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在其位于普宁市占陇镇石港村经营杂货店内开设一赌摊,提供“麻将”及扑克牌供赌博人员以打麻将及赌“21点”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俗称抽水)共约人民币300多元。被告人何某甲如于2019年12月26日、12月28日及2020年1月1日、1月3日,先后四次在杨某甲所开设上述赌摊中做庄,聚集参赌人员杨某乙贤、马某某芬等人以“21点”的形式进行赌博,做庄期间参赌人数有20多人。2020年1月3日晚上,该赌摊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如及参赌人员杨某乙贤、马某某芬等人被现场抓获获,现场还缴获赌具及赌资一批。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如归某某均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户某某、检查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户某某等;2.证人杨某乙贤、蔡某某兰、马某某芬、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如的某某;4.赌具、赌资及现场等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如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如均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李延兵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何某甲如均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 量刑建议书。
4.《认某某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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