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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何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48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城**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海清,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自由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15日被花山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记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小慈,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邀请杨某某等人在花山区慈湖河路东方城**饭店聚餐,席间杨某某喝了两瓶啤酒。聚餐结束后,因何某某找不到代驾,杨某某提出帮何某某开车并拿走车钥匙,何某某在明知杨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让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皖E*****号小型轿车送其回家。当杨某某驾驶该轿车沿花山区慈湖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慈湖河路与雨山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民警对杨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杨某某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仍让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杨某某、何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峥

2020年6月22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何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曹某某的证言、杨某某的供述、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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