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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任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现住界首市**镇**村**房庄**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现住界首市**镇**楼**村**楼村343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界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任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赵新志、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O18年1O月14日晚,刘某甲(另案处理)开车带着吕某某找到在王集街上吃饭的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后刘某甲驾驶其白色奥德赛商务车同吕某某回砖集途中,当行驶至王集镇南侧路口时因车辆行驶原因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口角。刘某乙驾驶电瓶车离开后,刘某甲为逞强耍横,驾车追逐刘某乙并联系在后边一辆车上的李某某,要求李某某等人拦截刘某乙。李某某接到电话后让杨某某驾车调头追逐、拦截刘某乙。刘某乙走到王集镇中学西侧路口时被杨某某驾驶车辆拦停。随后任某某从车上下来将刘某乙踹倒在地,杨某某、李某某对刘某乙拳打脚踢。刘某甲驾车赶到后,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刘某乙头部砍砸致其头部受伤。同年10月23日,经界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10月26日,任某某与刘某乙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2O19年12月25日,杨某某与刘某乙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与刘某甲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七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庆国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取保候审在界首市**镇**楼**村**村**户,联系电话1829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51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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