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巧家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因患疾病,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鲁甸县**镇**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孔某某、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21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1月2日、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1日,被害人蒋某某将其号牌云******的五菱牌微型车停放在鲁甸县**镇**村**社**村与**公路岔路口处,随后下车离开。同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路过该处发现蒋某某的微型车,遂将该车盗走。同年4月7日,经被告人付某某介绍,被告人孔某某在鲁甸县**镇**地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购买了该被盗车辆。同年6月9日,杨某某、付某某二人合谋将之前售卖给孔某某的被盗车辆再次盗走售卖他人,随后付某某将孔某某停车位置告诉杨某某,杨某某去到鲁甸县**镇**地的一条小巷内,将孔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上述被盗车辆盗走。同日18时许,经付某某介绍,被告人林某某在鲁甸县**镇**村**路段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付某某二人购买了该被盗车辆,杨某某从中分得1500元,付某某从中分得500元。同年6月20日,林某某驾驶该车辆在巧家县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6日将该车发还被害人蒋某某。经鉴定,被盗微型车在2019年3月31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孔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查阅手机等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付某某、孔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杨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立功、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付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某、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孔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宁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孔某某、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183********、183********、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频光盘十四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