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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阳城县**镇**村**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自诉案),于2018年8月27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案被告人于某甲上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期间,自诉人冯海东与被告人杨某甲达成和解,向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2月18日,阳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煤矿**,住阳城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自诉案),于2018年8月27日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于某甲上诉后,自诉人冯海东与被告人于某甲达成和解,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一审重审期间,自诉人冯海东向阳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12月18日,阳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0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二被告人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杨某甲寻衅滋事罪

(一)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中李村四哥饭店门外啤酒摊,酒后无故拿起空啤酒瓶砸向邻桌顾客祁某某头部,酒瓶碎裂后瓶渣溅到邻桌顾客卢某某面部,致祁某某、卢某某受伤。2015年9月2日,杨某甲因此事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甲证言;

3.被害人祁某某、卢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二)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在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东沟董某某经营的猪场大门口,对向杨某甲讨要欠款的苗某某进行殴打。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

(三)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中李村加油站对面,酒后持菜刀将前来要债的马某甲衣服划破,王某甲右腿划伤。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

(四)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丙、贾某某等人酒后到阳城县凤城镇中李村德福超市买酒,杨某甲以超市老板杨某丁不与该喝酒为由,将购买的两瓶白酒摔在超市地上,并殴打杨某丁。2016年11月9日,杨某甲因此事被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五)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阳城县西河乡王曲村食全酒美饭店,酒后辱骂顾客梁某某“装逼犯”,后梁某某同朋友白永明与杨某甲互相殴打。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经鉴定,杨某甲、白永明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六)2018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陪同王某乙到阳城县芹池镇百姓小厨饭店找李某甲讨要债务,李某甲同王某乙达成还款协议后,请王某乙等人吃饭喝酒,杨某甲、于某甲酒后在百姓小厨饭店包间内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殴打李某甲。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经鉴定,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七)2019年5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郭某乙、吉某甲、杨某丙、田某某、李某乙酒后在阳城县西河凤西公园夜市张某甲烧烤摊喝酒吃烧烤。1时14分许,杨某丙与吉某甲发生冲突,杨某甲、郭某乙、田某某、李某乙在拉架过程中,杨某甲、杨某丙和吉某甲、郭某乙之间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郭某乙扔啤酒瓶时将烧烤展示柜玻璃损坏。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王某乙、吉某乙、董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霍某某、石某某、郭某丙、贾某某、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张某丙、郭某乙、田某某、吉某甲、李某乙证言;

4.被害人苗某某、李某甲、马某甲、王某甲、杨某丁、梁某某、张某甲陈述;

5.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监控视频。

另查明:

(一)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与朋友在阳城县凤城镇夜沙龙饭店包间喝酒期间发生争执,二人将饭店包间内餐具、玻璃、壁纸损坏。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事后,于某甲父母赔偿饭店老板王某丙500元。

(二)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在阳城县凤城镇山水美食城的“凤祥餐馆”吃饭后未付钱。2009年9月29日,“凤祥餐馆”老板王某丁在山水美食城见到杨某甲向其索要60多元的饭钱,杨某甲不给钱并殴打王某丁。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

(三)2011年5月2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打摩的回家,摩的司机程某甲向杨某甲索要车费,杨某甲不给钱并殴打程某甲。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

(四)2012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和郭某丁、高某某等人在阳城县住建局对面的不夜城饭店吃饭,喝酒过程中杨某甲与高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高某某,致高某某眼镜、饭店木椅损坏。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马某丁、于某乙、孙某某、张某丁、元某乙、郭某丁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程某甲、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于某甲寻衅滋事罪

(一)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于某甲和于某丙等人在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石圪节于某丙的租住处喝酒至当日18时结束。当日22时许,于某甲再次到于某丙家找于某丙喝酒,于某丙不愿意,于某甲便将于某丙家的桌子掀翻,将于某丙推倒在地上。于某丙报警后于某甲离开。

(二)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于某甲、杨某甲在阳城县西河乡郭河村东沟董某某经营的猪场大门口,对向杨某甲讨要欠款的苗某某进行殴打。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

(三)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于某甲酒后无故将杨某戊摩托车车灯损坏,杨某戊到该家中与其交涉过程中,于某甲拿菜刀将杨某戊左臂砍伤。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戊、董某某、王某戊、杨某己、程某乙、马某丁证言;

3.被害人于某丙、苗某某、杨某戊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供述与辩解。

(四)2016年2月4日,被告人于某甲因与前妻元某丙复婚一事到阳城县河北镇河北村找元某丙父亲元某甲协商,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撕扯,于某甲将元某甲打伤。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经鉴定,元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五)2018年6月9日,被告人于某甲、杨某甲陪同王某乙到阳城县芹池镇百姓小厨饭店找李某甲讨要债务,李某甲同王某乙达成还款协议后请王某乙等人吃饭喝酒,于某甲、杨某甲酒后在百姓小厨饭店包间内与李某甲发生口角,殴打李某甲。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经鉴定,李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己、宋某丙、王某乙、吉某乙证言;

3.被害人元某甲、李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另查明:

(一)2009年3月28日,被告人于某甲、杨某甲与朋友在阳城县凤城镇夜沙龙饭店包间喝酒期间发生争执,二人将饭店包间内餐具、玻璃、壁纸损坏。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事后,于某甲父母赔偿饭店老板王某丙500元。

(二)2013年2月4日,被告人于某甲在阳城县演礼乡坪上村沙坡路段,酒后无故殴打骑车经过的吴某某。后被阳城县公安局处警民警制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马某丁、宋某丁、张某乙、于某乙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丙、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无事生非,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清队、毕丰丰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于某甲现羁押于晋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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