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严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被告人严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2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严某某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如东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又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朱某某于2016年11月的一天向吴某某借款6万元,被告人杨某某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害人朱某某未偿还借款,并藏匿至海安市。因吴某某未找到被害人朱某某,遂向被告人杨某某索要。
2016年12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等人在海安市汽车站旁找到被害人朱某某,并把被害人朱某某带至吴某某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商贸街**楼的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吴某某要求被害人朱某某还钱。期间,吴某某的朋友来到办公室,得知被害人朱某某欠钱不还,遂殴打被害人朱某某,被吴某某等人制止。因现场吵闹声影响吴某某家人休息,吴某某遂让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带朱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被告人严某某位于南通市**小区出租房继续索要欠款。当天23时许,因被告人严某某室友高某某的女朋友前来,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遂将被害人朱某某带至**浴室看管。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拿走了被害人朱某某的洗浴手牌。次日中午12点左右,从浴室返回出租房后,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继续看管被害人朱某某,要求其筹钱。至第三天17时许,被害人朱某某被非法拘禁约40小时。
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等人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高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洋洋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严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