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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丁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76********,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丁某某、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31日晚,在张家口桥东区南口23号饭店,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苏某某对被害人马某某、庞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庞某某、马某某均鼻骨粉碎性骨折,面部挫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庞某某、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庞某某、马某某共计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和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吴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庞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丁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李美珍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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