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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丁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2019年11月19日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20年6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21198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幢**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利用手机微信建立微信赌博群,组织群内参赌人员在“**棋牌圈子”APP上以“**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以收取房间费的形式抽头获利278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分别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被治安传唤,期间主动交代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抽头获利278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均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潘某某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

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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