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乡**村**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乡**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我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小夫妻系同村村民,2013年被害人孙某小家中草谷子着火,怀疑是被告人杨某某指使他人所为,双方便产生矛盾。因此,长期以来双方不断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心生怨恨,遂产生报复被害人的歹念。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到被害人孙某小家,采取割断电线、威胁等手段逼迫孙某小搬出山后村,遭到拒绝后,于当日上午8时许,从自家凉房中取出存放的炸药及导火索(误认为有雷管),因孙某小家大门锁着,被告人杨某某双腿残疾无法翻墙入院,故将炸药及导火索放置在孙某小家大门口处,伺机引爆,目的是炸死孙某小夫妻及其放养的羊后便自杀。
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事实
2005年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取得炸药、导火索和雷管准备为其父亲挖墓坑使用,后因故未用,其将未用的炸药、导火索和雷管存放于家中。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从家中取出存放的全部炸药、导火索,欲炸死被害人孙某小夫妻,被害人孙某小报警后,公安民警在作案现场及时提取了被告人杨某某放置的炸药及导火索,经依法称重和测量,疑似炸药为3016.41克,导火索为5.46米。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鉴定,疑似炸药为铵梯炸药,具备起爆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无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
(6)入库单,证实爆炸物暂存于炸药库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强某兰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准备炸孙某小全家及其羊群的事实;
(2)证人张某寿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孙某小家大门口发现炸药和导火索的事实;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左右给其父亲挖墓地的事实;
(4)证人张某玺的证言,证实2007年左右,杨某甲雇佣装载机为其父亲墓地及张某玺未向杨某甲提供过炸药等的事实;
(5)证人高某金、张某元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十几年前给其父亲挖墓地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某小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小因矛盾多次发生争执,并扬言要给孙某小的羊投毒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翠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害人家大门口放置炸药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欲用炸药炸死被害人,因被及时发现,未能得逞的事实。
5.勘验、提取、指认、称重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情况;
(2)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作案现场和放置炸药位置的指认情况;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存放炸药位置的指认情况;
(4)提取笔录,证实炸药、导火索及镰刀的提取情况;
(5)称重笔录,证实对被提取炸药的称重和导火索的测量过程。
6.侦查实验及笔录,证实疑似爆炸物具备正常爆破能力。
7.视听资料
(1)侦查实验光盘一张,证实侦查实验爆破现场情况;
(2)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五张,证实侦查机关讯问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为泄私愤,欲引爆炸药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存放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锋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达茂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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