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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故意伤害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本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3年2月22日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8日被仙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仙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行至**小区***号楼*单元*楼时,无故不断叫骂。此时五楼住户马某某开门与其发生争吵,二人在五至六楼缓台处进行厮打。杨某某妻子董某某、马某某母亲刘某某及邻居郭某某三人将双方拉开。杨某某回到家中后情绪激动,取出家中未开刃装饰刀,持刀从家中冲至五楼缓台处,将马某某头部砍伤。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和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及急性硬膜外血肿的综合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奇学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9张、物证刀1把;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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